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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二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XX招待所门前,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爱德森”牌紫色电动车盗走,转移赃物途中,被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略)。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某,证人张XX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略)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陈某某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仅为1200元,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高某某、陈某某不属累犯,但是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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