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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郭某某、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某与黄某丙于200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向林志平(系黄某丙姑父)购买坐落于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第X幢X室的房屋(其中住宅面积108.61平方米、柴间面积9.47平方米,共计118.0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丙。2008年7月2日,黄某丙与黄某乙(系黄某丙舅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某丙将坐落于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第X幢X室出卖给黄某乙,转让款为25万元;在房产证过户到黄某乙名字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等内容,时郭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后,黄某乙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郭某某认为黄某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黄某乙,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坐落于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第X幢X室的房屋系郭某某、黄某丙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黄某丙在未经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转让给黄某乙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其买卖行为无效;因黄某丙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对郭某某要求黄某乙将房屋归还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丙辩称黄某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仅提供贷款还款凭证及行政诉讼答辩状作为依据,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郭某某另行要求撤销黄某丙与黄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黄某丙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第三人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讼争的坐落于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第X幢X室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黄某丙;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只通知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另对一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作认定,均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丙未经被上诉人郭某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给上诉人,该认定是错误的。黄某丙在出卖该房屋给上诉人时,确有经郭某某同意,且上诉人与黄某丙就房屋转让支付的价款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上诉人是善意的。3、一审适用《婚姻法》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效是错误的,应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上诉人取得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第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丙与其亲戚串通,未经本人签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黄某乙是无效的,搬房时自己也未参加。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自己以前有向上诉人借款20多万元,因经济困难,自己打电话给郭某某按市场价将房子卖掉,郭某某同意并参与搬家。因房产证上只有自己一个人的名字,故无需郭某某签名。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坐落于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第X幢X室房屋应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精神,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黄某丙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黄某乙时,黄某丙与郭某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因被上诉人黄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故其与上诉人黄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黄某丙卖房时有经郭某某同意,对此并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自己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系善意第三人之抗辩,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的特殊身份关系(黄某乙系黄某丙的舅舅),上诉人黄某乙明知该房屋系黄某丙和郭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完全有可能让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并签字的情况下而没有让其签字,难免给人以合理的怀疑。另从转让款25万元的支付来看,上诉人黄某乙和被上诉人黄某丙一致陈述,黄某乙实际只支付现金x元,其余均是用以前黄某丙的欠款对抵。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主张,与其和黄某丙签订的协议约定明显不一致,同样给人以合理的怀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2008年7月2日)起,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产证过户到黄某乙名字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25万元”,其中并无提及以黄某丙以前所欠上诉人黄某乙的借款对抵。从上述两点来看,上诉人黄某乙提出自己系善意第三人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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