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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卞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卞某某系一起做生意的朋友。2004年6月7日卞某某向蔡某出具借条,写明借蔡某人民币5万元,2004年9月2日卞某某又向蔡某出具借条,写明借蔡某人民币5万元。2005年6月28日卞某某又向蔡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2006年12月31日卞某某向蔡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蔡某人民币17万元,并将2004年6月7日和2004年9月2日出具的二张借条撕碎。后蔡某向卞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卞某某归还蔡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卞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蔡某则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现依据卞某某出具的借据,要求卞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审理中,蔡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6月7日向蔡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4年9月2日向蔡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蔡某要求给付借款好处人民币3万元,共出具借条也为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6月28日,蔡某向自己要求给付时,自己开具了上海银行帐户内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票号x(柒万元)用于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蔡某挂靠单位),后在2005年7月1日因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拒付,后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诉我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宝山法院调解后由我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权利,故蔡某的债权通过审判方式已获得了财产权的保护,蔡某再主张债权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蔡某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1、自己与卞某某系多年一起做生意的朋友,2004年6月7日和9月2日,卞某某分别向自己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6月28日,因自己欠案外人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而卞某某至此时又共结欠自己运输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多元,故卞某某开给自己一张人民币7万元的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是卞某某的公司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于还案外人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的欠款,后因支票遭退票,故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与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即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7万元,但因卞某某未履行调解书上的还款义务而由自己代卞某某予以履行,故在2006年12月31日,卞某某出具总借条一张,明确欠自己包括支票7万元在内的借款人民币17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某、卞某某之间系多年在一起做生意的朋友关系。2004年6月7日,卞某某向蔡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4年9月2日,卞某某又向蔡某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2005年6月28日,应蔡某的要求,卞某某出具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的收款人为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用途写明运费。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遂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2005年12月19日,该院出具了(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运费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2,703元(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三、支付方法及期限:上述两项合计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应支付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72,703元,于2006年2月底前直接支付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调解书所具明的还款义务,卞某某承认并未予以履行并且称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申请对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2006年12月31日,卞某某向蔡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蔡某人民币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其中包括支票70,000元(柒万元)正。借款人卞某某2006年12月31日”。后蔡某向卞某某催讨,卞某某称以海滨八村X号503拾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还给蔡某,因其妻不同意而未果,故蔡某起诉要求卞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蔡某放弃了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1、卞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9月13日蔡某收款人民币3,000元的收条一份,对此蔡某予以认可,并称该款系卞某某支付原(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诉讼费的钱款。2、双方均确认2007年3月,卞某某给付蔡某人民币5,600元,卞某某称是对以往借款的还款,而蔡某称与以往借款无关,因双方在2007年仍有业务关系,这是卞某某应支付自己的运费。3、卞某某承认2007年时,蔡某给其介绍运输生意,之后自己用运费来归还蔡某借款;而蔡某称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通过运费等方式滚动结算,至2005年开具支票时卞某某已欠蔡某人民币7万元多。对此,卞某某予以否认,但同时称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双方都在一处办公,仅2006年不在一起。

蔡某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关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调解的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给付款共计人民币72,703元正(柒万贰仟柒佰零叁元),上述债权现转让给蔡某所有。2006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9日,卞某某曾与蔡某达成案外和解,卞某某表示自愿归还蔡某人民币17万元且还款方式为从2007年11月起每月月底支付蔡某人民币3,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卞某某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但之后又表示反悔,要求本院予以判决。

另,就本案系争支票如何产生的问题,蔡某陈述因与卞某某系生意上的朋友,互有业务往来,故至2005年卞某某共结欠7万余元(向本院出具了由其记载的双方往来帐目)。又因自己欠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钱款,故要求卞某某开具支票一张交与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还款,后因支票遭退票,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后卞某某又称无力还款,故自己替卞某某向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调解款项并取得了调解款的相关权利,卞某某遂在2006年12月31日出具总的借条一张,承认欠款人民币17万元。而卞某某称双方在2007年之前并无业务往来,但确实双方之间一直互相存在支票换现金的情况,对于蔡某提供的往来记帐材料,称有的记录是真实的,有的记录则不予认可。至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卞某某一再称自己对为何写明借款人民币17万元回忆不清了,当时可能意识不清。

本院认为,(一)、对于2004年6月7日和2004年9月2日,卞某某向蔡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卞某某虽称其中2004年9月2日的借款中包括所谓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卞某某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所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上述两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2006年12月31日,卞某某向蔡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其中包括支票70,000元)。对于借条中注明的“包括支票70,000元”,因卞某某、蔡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仅存在2005年6月28日的出票人为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条中所涉支票即为该支票。同时,因案外人上海素英运输有限公司就其经法院确认的民事财产权利已转让给卞某某,且卞某某做为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在出具2006年12月31日的借条时愿意代替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债权人蔡某对此亦无异议,故2006年12月31日由卞某某出具借条中关于“其中包括支票70,000元正”的内容与蔡某实际持有关于该支票的相关权利之间已得到印证。(三)、系争支票所指向的人民币7万元,系卞某某所称的即2004年两张借条(10万元)中的7万元,还是蔡某主张的系2004年两张借条之外的欠款7万元对此,卞某某上诉称其出具系争支票是因为自己确实欠蔡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故应蔡某要求开具了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与蔡某。而蔡某提供了卞某某亲自书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证明了双方以往系生意上的朋友且一直有经济上往来关系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卞某某出具的2006年12月31日的借条系存在借款及经卞某某认可的经欠款而转化的借款事实的。卞某某虽称其出具借条时意识模糊并对蔡某提供的往来记帐材料未全部认可,但该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2006年12月31日卞某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卞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四)、至于卞某某在借款之后是否已经还款的问题,因蔡某虽承认于2006年9月13日收到卞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元,但称该款系归还(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诉讼费的钱款(该案诉讼费为人民币2,703元),因该案诉讼费的承担方确实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述支付时间早于2006年12月31日卞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故蔡某的主张能够成立,两者之间虽有差额,但因当认定该钱款并非对本案所涉人民币17万元借款的还款,双方对差额亦均未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可另行解决。而对于2007年3月卞某某给付蔡某的人民币5,600元,虽然卞某某提出系对于以往借款的还款,但因双方均确认2007年之后有业务往来,故蔡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作为人民币17万元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妥,卞某某亦可另行解决。然从中不难看出,卞某某虽称蔡某无权主张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并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事实上卞某某本人亦称在诉讼前的2007年3月还在“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系因缺席审理,故在部分事实的确认上尚显不足,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卞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某勇

书记员郭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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