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X区某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畜牧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7
住所:张掖市X村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与被告某畜牧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旌铭、被告某畜牧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9年春,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石灰矿石100多吨,价款3499元,被告承诺于月底结账。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按时结账,原告往返多次从山丹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499元,承担催款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畜牧合作社辩称,原告供应矿石属实,但款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至4月期间,原告分次向被告供应石灰矿石,原告提交四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某务记账联,合计价款为2147元,一张结算单某货收据联,价款为46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供应矿石后,通常由被告向原告的供货司机出具一式三联结算单某的供货收据联和财务记账联,供货收据联作为司机与原告结算运费的依据,财务记账联由司机带给原告,被告付款后收回该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料运费结算单某货收据联一张、财务记账联四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石,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某务记账联的内容明确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石的数量、单某、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联结算单某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468元的供货收据联,根据其陈述应是与供货司机结算运费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结算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抗辩款已付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畜牧合作社欠原告武某矿石款2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畜牧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