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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孙XA、孙XB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X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XB,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孙XA之父。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A、孙XB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A、孙XB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7月份两被告修建房屋,来原告水泥代售点拉“425永胜”牌水泥10吨零19袋,每吨计价350元,共计3832.5元。被告孙XB于2011年7月11日给原告写有欠条,被告把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水泥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3832.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XA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向原告清偿货款。

被告孙X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开始销售蒲城县大孔群力水泥厂生产的“永胜”牌水泥。2011年7月份二被告在盖房期间,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0吨零19袋,共计价款3832.5元,并由被告孙XB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2011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孙XA调查,孙XA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永胜”牌水泥质量有问题,所以才没有向原告清付货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庭审时,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证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XA、孙XB拖欠原告孙XX水泥款38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832.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XA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向原告清偿货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就水泥质量问题及其所致的损失以后另行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A、孙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孙XX货款人民币383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A、孙X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煜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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