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其将豫x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10月29日,保险车辆豫x汽车在新蔡某棠树镇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路面不平,不慎翻车,发生车辆倾覆受损的事故,被告核损x元,后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机动车辆核损清单约定,车损核定应以其最终核定为准,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三吨至五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新车购置价9万元,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9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等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条款。2009年10月29日,魏东红驾驶保险车辆x货车在新蔡某棠树镇行驶中不慎翻车,发生车辆受损事故。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x货车检验后确定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将保险车辆的损失报价为:工时费为3500元、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为8450元,合计x元,原告代表李可飞在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同时该清单上载明“以上报价最终以中华联合核价为准”。后原告在新蔡某汽车维修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付工时费5100元、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为9240元,另支付吊车施救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x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其报价数额赔偿车辆损失。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将保险车辆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核价为5370元,原告对该核价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报案记录、现场查勘报告、新蔡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魏东红驾驶保险车辆豫x货车行驶中不慎翻车,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原、被告双方于事故发生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x货车检验后确定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且原告在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上签字同意被告对保险车辆维修工时费3500元、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8450元的报价后,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时被告对保险车辆维修工时费也未重新核价,故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维修工时费为3500元;虽然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上载明了“以上报价最终以中华联合核价为准”,被告在诉讼中也提交了对保险车辆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的重新核价为5370元的核价单,但被告对保险车辆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的重新核价数额仍需在车辆修理前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不能证实其对材料费的重新核价数额是在车辆修理前已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在诉讼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重新核定的保险车辆更换车辆零部件材料费为5370元不予确认;鉴于保险车辆已修复,且原告实际花费的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高于报价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对材料费报价数额进行赔付,是客观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本院确认保险车辆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材料费8450元,对被告辩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付吊车施救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被告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