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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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其将豫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9年10月4日,姜景梅驾驶该车行驶至驻马店市X路西西楼酒店前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陈法亮撞伤,后陈法亮经治疗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姜景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法亮无责任。2009年11月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除已支付陈法亮的医疗费x.74元外,再一次性支付陈法亮的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仲裁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后其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足额赔偿了上述款项。后其申请被告理赔保险金x.74元(含仲裁费2400元),被告除赔付其x元,对剩余的保险金x.74元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景梅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姜景梅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姜景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姜景梅,厂牌型号为别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等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某用。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条款。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3日被告对姜景梅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分别办理了批单,将两份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姜景梅变更为曹某某。2009年10月4日,姜景梅驾驶保险车辆豫x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西西楼酒店前时,与陈法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发生致陈法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景梅驾车驶离现场后投案,其家人联系医院救治陈法亮。2009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景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认定姜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法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法亮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x.74元,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后转院治疗无效于2009年10月29日死亡。后陈法亮之女陈香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对姜景梅提起仲裁,要求姜景梅赔偿护理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2009年11月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姜景梅除赔偿陈法亮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74元外,再一次性向陈香赔偿陈法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仲裁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向陈香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并承担仲裁费2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其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法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2000年8月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桥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辖区从事门卫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收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景梅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后又签发批单将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姜景梅变更为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姜景梅驾驶保险车辆豫x轿车与陈法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陈法亮受伤并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景梅驾车驶离现场,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某责任免除的规定,并没有将驾驶人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付的免责条件,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姜景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法亮死亡,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承担的第三者的损失。关某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第三者的损失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计算,陈法亮的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丧葬费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x元、护理费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6天=1767.72元;根据陈法亮存在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考虑到陈法亮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陈法亮的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较大,结合原告也已按仲裁调解书向陈法亮的亲属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以上合计x.46元。因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9)驻仲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了姜景梅向陈香赔偿各项损失为x.74元,且原告也实际赔付x.74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担的陈法亮的损失12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的陈法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告不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仲裁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的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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