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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李某乙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郑州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顾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x+650M处左转弯时,与其夫刘杰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与其夫刘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17日,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两处十级伤残。其与其丈夫刘杰多年来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做小生意维持生活,三个孩子均在信阳市读书、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4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为x.96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车是李某乙借用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属实,在交警队调解过,原告要求太高,没调成,我们还给了原告钱。

被告郑州阳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商业险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赔偿,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顾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x+65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的丈夫刘杰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恶化丈夫刘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1、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刘杰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乡X街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赵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当即被送到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3.40元,随即转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某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68.40元。2009年1月30日,原告赵某某又转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96.91元。同年2月1日,原告又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72元。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左髋臼骨折(粉碎性);2、头皮血肿,左膝皮肤裂伤。建议转院治疗。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支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诊断:1、左髋臼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开放性外伤。4、额部软组织外伤。医嘱:1、继续用药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维持左下肢骨牵引4-6周,加强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拄双拐下床逐步负重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4、牵引去除时,建议住院行功能锻炼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09年4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140元费用、7月检查支付70元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刘杰护理。2009年6月17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为:1、赵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阳光公司对公安鉴定以其无资格进行民事司法鉴定为由不予认可,要求原告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鉴定:赵某某车祸伤属IX级(九)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郑州阳光公司与原告共同核定为143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364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出因伤致骨股头坏死,但其未就此症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DR诊断报告为“考虑为髂骨致密性骨炎可能”。原告已领取被告李某乙给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车系被告顾某某所有,李某乙系借用该车。豫x号车在被告郑州阳光公司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

原告赵某某与其夫刘杰在信阳市X路煤建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在新马路菜场经营卤菜生意。原告夫妇有三个子女:刘超(女,X年X月X日出生)、刘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九小学生)、刘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十三小学生)。河南省上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DR报告单、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某丈夫刘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依法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在罗山公安局鉴定的鉴定费,因被告郑州阳光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罗山公安局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时间应计算到后一鉴定确定的日期,此时,原告长女刘超已满18岁,原告不应再主张刘超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目前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出因伤致骨股头坏死,但其未就此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出具的DR诊断报告为“考虑为髂骨致密性骨炎可能”,尚未完全确诊,如以后确诊,可再另案举张解决。被告顾某某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被告李某乙系借用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控制权在被告李某乙,故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3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89元(430天×x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694.9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X生活费6696.90元(9567元/年×7年×20%÷2人)、刘XXX生活费x.70元(9567元/年×11×20%÷2人);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430元;11、重新鉴定费用:600元。上述1-10项共计x.82元。豫x号车在被郑州阳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理赔,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余额为x.43元(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限额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4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x.39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169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90元+x.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项合计赔偿数额为x.39元(x元+1430元+x.39元)。对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余额x.43元,应由被告李某乙与刘杰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x.20元(x.43元×70%)。被告李某乙承担的部分未超出豫x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故也应由被告郑州阳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已给付的x元,可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赵某某予以退还。综上,郑州阳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某某x.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59元。

二、被告李某乙已给付的人民币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赵某某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9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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