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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陆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磨广识,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家住房外面常年堆积垃圾的地方倒杂物时遭被告无理谩骂,后双方发生口角,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即由他人送到武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8日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在家疗养,医生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5日,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三百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除了支付100元给原告外,其余的费用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陪人护理费434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元后,被告应实际赔偿给原告498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公(标)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违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武鸣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被打伤后进行治疗所开支的费用及受伤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本次事件吵架的起因是原告把垃圾堆到被告的门口导致的,然后原告就用恶毒的语言对被告进行辱骂,导致被告恼火才打了原告。2、被告仅仅打了原告一巴掌,没有打过其他的地方,原告的伤是因其与丈夫在前一天吵架、打架所致,不是被告引起;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陆某甲与陆某乙在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认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1、对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鸣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陆某甲与陆某乙在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上午8时许,陆某乙在自家门口与陆某甲发生口角后殴打陆某甲,原告因受伤到武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为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开支治疗费179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出院医嘱:继续全休半个月,卧床休息为主,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于2011年3月5日作出武公(标)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陆某乙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乙将原告陆某甲殴打致伤,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其仅打原告一巴掌,原告所受的伤系原告与丈夫吵架、打架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主张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提交,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辱骂被告为贼,导致激怒被告,致使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轻微,原告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医疗费应为1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病休半个月,误工的天数应为25天,原告是农民,误工标准每天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某、渔业每天43.4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8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人员是农民,护理标准每天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某、渔业每天43.4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34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85元、护理费434元,共计3710元的80%即2968元,由被告陆某乙赔偿给原告陆某甲,扣除被告陆某乙已支付100元,被告陆某乙尚应赔偿原告陆某甲2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85元、护理费434元,共计3710元的80%即2968元,扣除被告陆某乙已支付100元后,被告陆某乙尚应赔偿原告陆某甲2868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陆某甲负担11元,被告陆某乙负担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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