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0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崔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342-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登封市X路北段“天聚阁”酒吧,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甲闻讯赶来劝阻,由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甲一同掉入酒吧附近一建筑工地地基沟内,被告人王某某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有少量胸腔积液,郭某甲颈5、6椎体骨折,前额表皮部分剥脱。郭某甲经专科治疗一年多,仍遗留有双肩部、双上肢困麻、乏力和双肩关节、双上肢运动障碍及双上肢感觉障碍等脊髓损伤的症状和体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甲伤残程度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八级。

另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按协议约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支付治疗各种费用共计12.5万元;郭某甲收到该款后于2007年10月11日写出了撤诉书;2、八级伤残生活补助费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甲关于案发时间、地点、与王某某曾系朋友关系、发生厮扯原因及其受伤等事实的陈述。

2、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郭某甲伤情的补充鉴定证明,被害人郭某甲颈5损伤后经专科治疗,仍遗留有双肩部、双上肢困麻、乏力和双肩关节、双上肢运动障碍及双上肢感觉障碍等脊髓损伤的症状和体征。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郭某乙颈部损伤构成重伤;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2005年11月14日作出的法医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有少量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参与复核被害人郭某甲伤情鉴定的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郭某甲构成重伤是第五颈椎骨折并伴有脊髓损伤及双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应比照司法[1990]X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评定为重伤的说明。

4、参与重新鉴定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对郭某甲鉴定一案的说明证明,其在鉴定时采信了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病历及胶片,认可了病历资料记载的郭某甲伤后存在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脊髓损伤系由颈椎骨折造成,为同一次损伤。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7年1月29日案件研究登记表证明,参与登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对郭某甲伤情鉴定会诊的郑州市公、检、法法医专家均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6、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伤残等级情况。

7、卷宗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郭某甲前额表皮部分剥脱情况。

8、被害人郭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郭某甲收到赔偿款后写出的撤诉书。

9、被告人王某某对与郭某甲发生争执、厮扯、掉入地基坑的事实及支付12.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伤残生活补助费5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上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增加对其民事赔偿额。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其无罪、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郭某甲上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郭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公,可以在法定期间提请公诉机关抗诉,但其本人无权就刑事部分直接提出上诉。关于其要求增加对其民事赔偿额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本案事实,并结合王某某实际赔偿能力,决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其无罪、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相关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郭某甲和王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判决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时承担5万元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其朋友,即被害人郭某甲发生厮扯,致郭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郭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