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6月13日儿子李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忠诚,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清一份;4、证人李XX、李XX、彭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6月13日儿子李某锦。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