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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X包装设备材料厂诉西安X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材料厂,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陶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X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芦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西安市X材料厂与被告西安X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材料厂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打包带、封箱胶带等,价值共225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56元。

被告西安市洪庆制药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打包带、封箱胶带等,价值共2256元,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向被告的业务员提取证言。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收货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的业务员出示。被告的业务员表示,收货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

上列事实,有收货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货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货款数额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材料厂支付货款2256元。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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