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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朱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稍有不顺从被告,轻者遭到被告谩骂,重者拳脚相加。原告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后,无奈在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债权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借朱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证人王XX、李XX出庭证实,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x元。证人李世爱并证实被告把原告打伤后,原告从2009年阴历腊月20日至今就一直住在娘家。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二证人所证不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朱某芬。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三月份,原、被告因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柜、小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机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后又以开庭前原告承诺给其20万元,让其同意离婚。其知道原告现在有车、有钱,可是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起车和钱为由,认为其是受骗而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x元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说情况又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均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考虑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其女儿朱XX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其祖父母有能力帮助朱某某照顾孙女朱某芬,故朱某芬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探望女儿朱某芬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朱某芬18周某止。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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