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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西华县李大庄乡冯某小学、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西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X乡冯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女,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西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西华县X乡冯某小学(以下简称冯某小学)、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冯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9年9月的一天,原告在被告冯某小学上课外活动期间,学校老师按排学生拾校园内因扒房子散落的砖头,原告在拾砖头过程中被被告王某丙扔砖头时砸伤,先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和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000元,住院20天,现功能障碍严重,事发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以其伤残已评定为十级,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x.40元。

被告冯某小学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在校园外和另一被告玩耍所致,而且是发生在下午上课之前,并非在课外活动期间,在此时间和空间内冯某小学对原告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误诊造成的右拇指陈旧性骨折伴畸形愈合和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学校无关,事发时原告没有告诉老师,学校无法履行对原告监护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出具的无责拒赔通知书说明学校在原告的伤害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冯某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的右拇指被砸伤是在校园内学校让学生干活时发生的,被告冯某小学有责任,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XX(冯某小学学生)出庭证实,事发的那天上午老师按排拾砖头,吃过晌午饭,王某甲、王某丙、赵XX等同学都去学校,王某甲去弄平砖头,王某丙在那砸时,砸住王某甲的手了。下午老师没让砸。2、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4563.50元。3、伤残评定票据一张700元。4、法医鉴定书及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5、交通费票据6张计240元,以此证明损害事实、原告伤残及支出医疗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冯某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甲及王某丙的书面陈述。2、证人赵XX的书面证言。3、冯某小学的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右拇指是和王某丙他们在玩时被王某丙砸住的。4、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王某甲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前期伤害与后期诊断不是同一行为所致。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事故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说明学校没有责任。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王XX(冯某小学学生)出庭证实,去年一天上午老师安排俺拾砖头、叫弄平,上午俺没拾完,下午俺想着没拾完,还得拾哩,12点到1点时,俺几个在那拾砖头,永辉砸住亚风的手了。

2、证人赵XX(冯某小学学生)出庭证实,在学校西边亚风在那弄砖头,永辉不是故意砸住亚风的手了。

被告冯某小学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下午老师没让砸”不实,认为上午已安排过了没干完,下午继续干。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冯某小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被告冯某小学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写的不全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质证。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小学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证据1,对证人自己理解的下午应去拾砖头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被告冯某小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冯某小学提交的王某甲、王某丙、赵XX的书面材料,因在庭审中三人均已到庭,并当庭陈述或证实了相关事实,故对被告冯某小学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均系被告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9年9月份一天上午,被告冯某小学组织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所在班的学生拾校园内因扒房散落的砖头。当天中午12时至13时许,王某甲、王某丙及其同班的赵XX、王XX、王XX等同学到学校后继续拾砖头,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某丙不慎将原告王某甲的右手拇指砸伤。下午放学后,原告因父母均在外地打工,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其祖父,向其要钱去本村诊所拿了点药,抹了药水。2009年12月2日,原告父亲王某乙从郑州回来后发现原告右手拇指肿胀、变形,即告知冯某小学和王某丙父亲王某丁。同年12月9日至21日,原告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右拇指中节骨折畸形愈合,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724.2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支付放射费共计125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西华县骨伤科医院支付放射费100元,2010年2月22日至25日,原告在西华县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24.60元。2010年5月31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右手拇指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冯某小学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后,向所投校园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于2010年3月4日以伤者病例所诉与学校提供证明手续不一致和伤者病历所诉受伤属玩耍所致,且发生时间在12月9日前一个月为由,作出拒赔通知。被告冯某小学据此认为学校在原告的伤害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则认为被告冯某小学有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在学校拾砖头时,被告王某丙不慎将原告王某甲的右手拇指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和智力情况,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及预见其行为的相应后果,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右手拇指被砸伤后,其监护人未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及时治疗,造成原告右手拇指中节骨折畸形愈合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资格不因未成年学生在校上学,而转移给学校。伤害事故虽发生在学校,监护人责任也不因此免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冯某小校在事发当天上午组织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所在班的学生拾校园内因扒房散落的砖头时,应组织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已对学生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以及在上午放学时对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活动地点采取有效的防止和教育学生注意危险的措施,在事发后,学校没有及时发现事故也未及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故冯某小学也存在一定过错。冯某小学虽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但不能拒此认定学校无过错。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份额为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冯某小学承担30%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冯某小学及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20×10%),交通费240元。对原告王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因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0元,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即为5741.25元,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即为7655元,冯某小学承担30%即为574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X乡冯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41.25元。

二、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128元,由被告西华县X乡冯某小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O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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