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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第六中学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郴州电业局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1年10月9日,原、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被告不屑与原告沟通,脾气火爆、固执、刚愎自用,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几乎不过问对方行踪,形同陌路。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略)平均分配(该房价值15万元)。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9日在原郴州苏仙岭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取名蒋某。

3、房产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在郴州市六中有一套家属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7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9日在原郴州苏仙岭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现在湖南师大附中读高二。在小孩蒋某上幼儿园之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在小孩上小学后,原告冯某某对被告蒋某某常早出晚归、不顾小孩、不管家的行为不满,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如所请。原告冯某某称与被告蒋某某虽未闹过大的矛盾,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1990年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来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对被告行为产生不满,双方发生矛盾,但本院相信原、被告今后多沟通、理解,其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周崇高

审判员贺冬艳

二0一0月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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