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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娄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会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霞、被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娄某与其弟弟娄某菊到陈某所开的诊所治疗痔疮,当天治疗终结,娄某和其弟弟离开诊所回家,花费医疗费700元。2010年4月30日娄某以痔疮术后十余天肛门出血1小时为主诉,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娄某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消化道出血,进行了直肠粘膜破裂手术,至2010年5月24日出院。娄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97元。娄某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陈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04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娄某在陈某所开的私人诊所治疗痔疮,陈某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娄某已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临颍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自己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陈某辩称娄某的损害结果与其治疗行为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陈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经法院释明后,陈某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仍拒绝申请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娄某在陈某处治疗痔疮,陈某的治疗行为为娄某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娄某损失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41元陈某应当予以赔偿(详细赔偿清单见附表)。娄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医疗费、误某等费用共计x.41元。二、驳回原告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娄某承担90元,被告陈某承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立医疗损害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负有上诉人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娄某因消化道出血进行的手术治疗与上诉人之间的为其治疗的痔疮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就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诊后1个月出现出血,医疗诊断为下消化道出血,并进行了直肠粘膜破裂手术,与痔疮手术没有任何关联,无论是就诊时间还是出血原因均证明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在于医疗机构方,这个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娄某诉请有事实依据,娄某在上诉人处治疗是2010年4月17日,2010年4月29日出现大出血,不是上诉人所称5月29日。临颍医院诊断是痔疮术后出血,后来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消化道出血和痔疮出血,娄某受到的损害与陈某的治疗存在关联性。一审法官一再告知陈某有权鉴定的情况下,陈某拒绝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娄某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娄某在漯河市陈某中医诊所治疗痔疮的事实,陈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娄某提供的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其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陈某治疗痔疮的诊疗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娄某已经依法完成其承担的诉讼举证义务。因引起双方争议的损害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由陈某就其医疗行为与娄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时已经就是否申请医疗鉴定征求陈某的意见,陈某立在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陈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反驳请求,原审依据举证责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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