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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被告因有事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可自被告借款以后对清偿一事只字不提,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2007年2月1日的借款证明无异议,但打的字是我贷完款还原告,现在也没有贷款,也没法还他。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7年2月1日借条证明无异议,证明主张成立。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写有证明一份,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书写欠据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被告翟某某应以其出具的欠据数额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一月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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