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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洪××。

原告王××与被告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在本市X路××号内底楼亭子间外被告使用的天井平台上又用木头支架、玻璃钢和碎木板搭起了雨蓬,直接影响到原告在二楼亭子间的正常生活,由于该雨蓬前端距离自己居住的二楼亭子间窗户仅30厘米,且基本与窗台平行,既影响了原告的视线,又有雨水经常打进原告居住的房间及墙壁,且平台与该雨蓬的夹层中堆满了杂物,很不卫生,故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天井平台上的雨蓬。

被告洪××辩称,自己并未在天井平台上搭建雨蓬,只是把平台上的东西用塑料瓦罩一下,用砖头压在上面,跟原告亭子间的窗户离开很远,并未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不同意拆除。且认为自己在天井中搭建的平台与原告在天井中搭建的阳台和二楼,均是违章建筑,虽然经过法院诉讼判决拆除,但并未实际执行,才造成现在的状况,责任不在自己。

经审理查明,赵×庆、王××夫妇与洪××、胡××夫妇于1957年共同购置了本市X路××号私房一幢。1976年1月,赵×庆与洪××订立了房屋“析产”协议,并经法院判决文书确认其效力。协议签订后,洪××、胡××夫妇在分得的天井隔墙上搭建了平台,用作灶间之用。后洪××、胡××又在该平台边另搭一玻璃钢材质的天棚。赵×庆、王××曾经诉讼要求洪××、胡××拆除玻璃钢天棚及天井搭建平台,经(1999)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后被告洪××又在该平台上方用木头支架、玻璃钢和碎木板搭起了雨蓬,雨蓬前端距离原告居住的二楼亭子间窗户较近,且基本与窗台平行,并在平台与雨蓬的夹层中放置杂物。现原告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洪××拆除该平台上方的搭建雨蓬。

本院另查明,胡××、赵×庆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和2007年7月28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1999)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庆户口簿上的死亡记录、雨蓬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及法院现场工作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天井平台上搭建的雨蓬,客观上对原告的生活和居住带来不利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平台上的搭建雨蓬,合理合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本市X路X号天井平台上的搭建雨蓬。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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