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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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4月4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崔某与其网友“x”(基本情况不详)约定来榆林玩,4月3日被告人崔某来到榆林,并于“x”及其两位朋友见面后,乘坐由“x”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来到榆林高新区X区”工地,四人上至工地的三楼,“x”让被告人崔某在三楼楼道上放风,其同另外两人上楼去偷电线。随后,被告人崔某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查,被告人崔某的同伙“x”等人共盗窃“溪苑北区”工地10平方毫米的众邦牌电线30卷,价值x元。在盗窃过程中破坏300厘米×150厘米的电缆桥架72米,价值3168元,破坏户内变电箱2台,价值640元。

被告人崔某辨称其不知道是盗窃,“x”只叫其放风,其只在外面呆了一会就走了也没有盗得任何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崔某在西安“千林网吧”上网时,其网友“x”(基本情况不详)约其来榆林玩,被告人崔某答应并于4月3日来到榆林,在于“x”及其两位朋友见面后,乘坐由“x”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来到榆林高新区X区”工地,“x”的一位朋友从副驾驶座下拿出一把钳子,四人上至工地的三楼,“x”让被告人崔某在三楼楼道上放风,其同另外两人上楼去偷电线。随后,被告人崔某被发现,其跑至“榆林人民大厦”附近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经查,被告人崔某的同伙“x”等人共盗窃“溪苑北区”工地10平方毫米的众邦牌电线30卷,价值x元。在盗窃过程中破坏300厘米X150厘米的电缆桥架72米,价值3168元,破坏户内变电箱2台,价值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受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崔某等人在“溪苑北区”工地实施盗窃电线及被盗物品的名称、数某、材质、价格;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溪苑北区”工地电线被盗及盗电线一伙人的体貌特征并乘坐一辆灰色的面包车;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崔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规格为10平方毫米的众邦牌电线30卷,价值x元,规格为300厘米×150厘米的电缆桥架72米,价值3168元,户内配电箱2台,价值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某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只在外放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同伙在盗窃的过程中破坏电缆桥架、户内变电箱属于破坏性盗窃,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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