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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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眉山市三苏酒厂保安,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眉山三苏酒厂与眉山外国语学校因土地过户问题发生纠纷,三苏酒厂董事长王某乙遂委托被告人杨某找外国语学校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杨某一直未能与学校董事长见面,遂打算采取撞毁校门的方式逼该校董事长出面与其协商土地过户问题。2010年8月15日3时许,杨某驾驶摩托车,雇请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农用货车搭载三苏酒厂另一保安胡万明(另案处理)一起到眉山外国语学校校门前,杨某和胡万明指使吴某某倒车将学校的铁花门、空调外机等物品撞毁。2010年9月28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7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赔偿款6725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虽受被告人杨某邀约而参加,但本案全部的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均系其开车实施,与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之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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