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买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买XX、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地在新乡市牧野区,被继承人的遗产除青鸟公司股权外还有存款和房产,不能以青鸟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牧野区法院提起诉讼正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买某普死亡时住所地姜北小区X乡市卫滨区,主要遗产新乡市青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卫滨区人民法院和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原审红旗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买XX、卞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