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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高塘乡李某寨行政村X号,捕前无固定住所(略),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莹州区X镇X村吕家店东X号,捕前无固定住所(略),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1日23时至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立交桥下,盗窃草坪灯具3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即证人窦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的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常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23时至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四个丝袋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立交桥下,盗窃了35个草坪灯具。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常某帮助其将盗窃的物品装袋。被告人常某在帮李某某装了一个袋子后因拉肚子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自己装完其余三个袋子,并将装有赃物的四个袋子搬到五一立交桥下其暂住的蚊帐里。次日中午,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返还被盗单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5个草坪灯具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日23时30分至2009年9月2日2时期间,其带了四个丝袋子,到五一路立交桥下面的草坪上偷射灯,其用脚把射灯从支架上踹下来,踹掉35个射灯后,找那个和其一起住的瘸子(常某)帮其装袋,他装了一袋子后,因拉肚子就没再帮其搬运。其将装着35个射灯的丝袋子搬到五一立交桥下其住的蚊帐里。今天早上6点多钟,小毛(王某某)来了,说帮其找买家,中间回来一趟说买家不在再去找一家。今天中午12时30分许,小毛带着穿着便衣的警察来把其二人抓了。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日24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立交桥下面睡觉时,被老乡(李某某)叫醒,叫其到草坪上帮他把射灯装编织袋里,其就走到草坪上看到一堆射灯,其帮他装了一袋(6个)后就去拉肚子了,没再帮他弄。今天早上起来,其醒来看见蚊帐内堆了四个编织袋射灯,李某某说把射灯卖掉给其拿点钱做回家的路费,其说行。中午12时,小毛带着穿便衣的警察来把其二人抓了。

3、证人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单位是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其负责路灯设施。2009年9月1日至9月2日晚上,五一路立交桥下的草坪上被偷了35个射灯,有4个400W的,31个200W的。派出所缴获的35个草坪灯正是五一路立交桥下被偷的草坪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晚上,其在铁东五一路立交桥下睡觉,23点左右醒了,看见两名男子在草坪上偷灯,穿红色半袖的那个(李某某)用脚蹬,用手扳,另一个人(常某)把卸完的灯装在编织袋内,大约有30多个射灯,他俩忙活2个多小时,穿红色半袖的那个男子把装有射灯的编织袋搬到立交桥下面的小棚内。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35个草坪灯已从被告人处扣押、返还被盗单位。

7、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草坪灯的外观特征。

8、户籍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与小毛系同一人,2009年9月2日10时,王某某到派出所报警称有人盗窃五一路立交桥下的草坪灯,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抓获。

10、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草坪灯具、镇流器、灯泡等共价值人民币13,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认罪,所盗物品全部追回,返还被盗单位,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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