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1日对原告曹某某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原告曹某某于2007年11月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已被单位开除的事实,致使劳动保障部门因不知情为其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曹某某已被开除工籍,不再是企业职工,因此不能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社保站自2009年10月起停发了他的退休费不服,而于2009年10月15日上午8时与其爱人到社保站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后经110警察强行带走才平息事态。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对其采取以下处理办法:1、湘劳社[1998]X号文件明确规定:“对经复查不符合退休条件而办理了退休的要坚决纠正,并按省人民政府X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除追回所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两倍以上罚款。”因此我局决定取消曹某某的退休手续,停发工资,追回其冒领的退休费x.98元,并视其认识态度好坏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2、社保站退给曹某某于2007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的养老金x.90元;3、根据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规定:职工被开除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后开始计算。曹某某于1999年11月被水东煤矿开除,因此他以前在单位上班的工龄不再计算工龄,但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待达到6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被告主体资格;
2、临武县水东煤矿文件,拟证明原告曹某某于1999年11月4日已被临武县水东煤矿开除工籍;
3、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曹某某没有通过临武县水东煤矿申报退休;
4、国发(1978)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曹某某不符合退休条件;
5、湘劳社[1998]X号文件,拟证明对复查不符合退休条件而办理退休的可以纠正;
6、处理意见,拟证明该意见不是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于1976年4月参加工作,于2007年11月经批准从国营临武县水东煤矿退休后,由临武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按月给付养老金。2009年10月21日,被告以我已经于1999年被《水东煤矿第六届职工代表第二次全体会议决议》开除工籍为借口,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决定取消我的退休手续,停发工资,追回我领取的退休费。我认为,水东煤矿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开除我的工籍,根据相关规定,对我给予处分首先应当依法提出处分意见、再依照法定程序讨论作出决定,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处分决定应当送达给我,还要存入我的档案中。我的退休手续是经过煤矿向被告层层上报批准的。如果我已经开除工籍,被告方有备案手续可查,我的档案中也有处分可查,被告不可能不经过审查就帮我上报批准退休。我的退休手续是经过省市逐级审批下来的,被告没有权利随意取消上级的行政审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因超越职权属于无效决定,应当依法纠正。我向被告多番申诉,请求其自行撤销决定,并责令临武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恢复发放和补发我的养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纠正错误,也没有依法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7、原告曹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出生时间;
8、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9、湖南省郴州市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原告退休是经过上级签字审核、由省级审批决定的;
10、退休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依法退休;
11、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被停止支付养老金;
12、企业职工申报退休通知单,拟证明原告退休已得到各级依法确认;
13、关于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申请权利,请求被告确认;
14、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从事工作年限、且是特殊工种已被被告予以确认;
15、湖南省企业职工特殊工种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从事21年井下工作属特殊工种人员,可拆算工龄5年,可提前办理退休;
16、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拟证明原告退休手续的办理,被告履行了广泛的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群众的意见,原告无任何某符合提前退休的因素,无任何某织和个人举报原告有违法行为;
17、缴纳社会保险金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按照被告要求补交了社会保险金和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
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只是一份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我局是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于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文件是属于对原告的处分文件,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这份文件,同时该份文件只是处分的一个程序,不能证明原告被开除的事实;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明原告是已被开除的身份,不能应用该文件的内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文件规定,对退休审批的复查是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同时复查也不是对具体支付保险金的复查,被告没有权利对这个事情进行处理;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作出处理意见。
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原告提供的即总证据7、1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9、10、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都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获得,都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第X号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证据2,原告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是属于对原告处分的文件,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这份文件,同时该份文件只是处分的一个程序,不能证明原告被开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确认临武县水东煤矿曾某1999年11月4日召开了第六届职工代表第二次全体会议并形成开除原告曹某某工籍的决议以及予以了通报这一事实;针对证据3,原告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曹某某的原工作单位临武县水东煤矿在该份审批表中没有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这一事实;针对证据4,原告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明原告是已被开除的身份,不能应用该文件的内容,针对证据5,原告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文件规定,对退休审批的复查是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同时复查也不是对具体支付保险金的复查,被告没有权利对这个事情进行处理,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规范性文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证据6,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作出处理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某2009年10月21日针对相对人原告曹某某作出了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这一事实。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11被告方不持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6系同一证据,证据9与证据3系同一证据,此上本院以作认证,在此不再赘述;针对证据10、12、13、14、15、16、17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都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获得,都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0、12、13、14、15、16、17,可以确认经原告曹某某申请提前退休,除申报单位没有出具意见外,社会劳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均出具了意见,并进行了公示,原告补交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后取得了退休证这一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某于1976年4月到临武县水东煤矿参加工作。原告曹某某在临武县水东煤矿工作期间系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9年11月4日,临武县水东煤矿召开了第六届职工代表第二次全体会议。该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曹某某等七人的违章违纪的处分决定,其中以原告曹某某有严重的盗窃行为而决定对其开除工籍。同日临武县水东煤矿对于该次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制作了水煤工字[1999]X号文件,并发出了通报。事后,原告曹某某便一直未到临武县水东煤矿上班。2007年8月20日,原告曹某某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同日,临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向原告曹某某发出《企业职工拟申报退休通知单》。同年9月6日,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以及《湖南省企业职工特殊工种登记表》,该两份表均无呈报单位临武县水东煤矿的意见。事后,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曹某某的退休审批进行了公示。2007年10月31日,临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在《湖南省郴州市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上核定应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为804.59元,该表亦无申报单位临武县水东煤矿的意见。事后,原告曹某某补交了x.90元养老金。2007年11月6日,原告曹某某领取了退休证。由此,原告曹某某于2007年12月起开始领取退休费,至2009年9月止,原告曹某某共领取退休费x.98元。2009年9月,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基金检查时发现原告曹某某已于1999年11月4日被临武县水东煤矿以有严重盗窃行为开除了工籍,临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便从2009年10月起停发了原告曹某某的养老金。原告曹某某不服,便于同月15日到到临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要求处理。期间,原告曹某某与该站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基本内容为1、取消曹某某的退休手续,停发工资,追回冒领退休费x.98元,并视其认识态度好坏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2、社保站退给曹某某于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的养老金x.90元;3、曹某某于1999年11月被水东煤矿开除工籍,因此他以前在单位上班的工龄不再计算工龄,但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待达到6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原告曹某某收到了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曹某某对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意见以及临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停发养老金不服,便于2010年6月28日分两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临劳撤字[2010]X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经本院征求原告曹某某是否撤回起诉的意见,原告曹某某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是否超越了职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针对该三个焦点评判如下:
1、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曹某某作出的对于原告曹某某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是否超越了职权的问题
本案原告曹某某是以特殊工种申报提前退休的。根据湘劳社政字[2005]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对于申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根据养老保险分级管理的实施情况,现阶段省厅暂授权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办理审批,审批程序按照省厅印发的《省直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办理,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按月)将审批情况报省厅备案复查的精神,原告曹某某以特殊工种申报提前退休的审批部门是市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而不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同时根据湘劳社[1998]X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立即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对于退休审批的复查工作也是由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由此,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基金检查时发现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问题时应当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由此,本案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超越了职权。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未曾某知相对人曹某某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曹某某是2009年11月收到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又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方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间方面的证据,由此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的理由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予以撤销,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临劳撤字[2010]X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由此,本案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经征求原告曹某某的意见,原告曹某某又不同意撤回起诉,由此,本院只作确认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原水东煤矿职工曹某某违规退休的处理意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忠
审判员石辉群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莎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