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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被判有罪,違

背了檢警允諾的藥物替代療法方案,其已真心悔改,因母重病,需其侍奉

照料,為表戒毒決心,將於近日親自接受藥物替代療法,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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