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被判有罪,違
背了檢警允諾的藥物替代療法方案,其已真心悔改,因母重病,需其侍奉
照料,為表戒毒決心,將於近日親自接受藥物替代療法,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