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韩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不在居住地,经征得原告同意,向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报刊载公告送达期满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结婚,2006年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前系别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出深厚感情。2008年原告因刑事犯罪入狱,后被告离家外出,对女儿生活不闻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现原告刑满释放,二人已无共同生活意愿,故诉求依法裁决。

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期满,至今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7月同居,2004年7月1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农历正月8日生一女刘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刘某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减刑六个月,刘某于2010年7月释放。释放后,刘某与韩某无联系。经与韩某父母电话联系,其父母均表述与韩某没有联系。夫妻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分居后,一女由刘某父母抚养,且刘某父母自愿抚养,刘某不要求韩某负担小孩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犯罪后导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由刘某抚养,韩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