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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余XX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周XX与被告余XX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4年前,原告经营南县XX歌厅,被告常来签单消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2010年7月13日结算欠款7900元,然而被告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余XX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2010年7月13日出具欠原告消费服务欠款7900元的客观事实;

2、南县XX局人事教育股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买断了工龄,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不知去向。

被告余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原告周XX系南县XX歌厅经营业主,期间,被告余XX常去签单消费,除已付部份娱乐消费欠款外,尚有35张娱乐消费单据未结,2010年7月13日,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被告余XX将其单据汇总,并向原告周XX出具“欠XX歌厅周XX费用柒仟玖佰元整(79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时,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在原告经营的歌厅数次进行娱乐消费,其消费行为应认定为娱乐服务关系。被告接受消费后,于2010年7月13日将35张消费单据汇总,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娱乐消费后,未能及时付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XX偿还原告周XX欠款79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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