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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然,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乙与张某丁(外号“X”的服装店,由程某乙、张某丁、刘某望风,刁某从该店玻璃门缝钻入店内,盗走店内黑色惠普CQ40-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

2010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程某乙、张某丁、刘某、刁某来到南坪万达广场X栋附1-X号被害人欧某某经营的“茜施尔”女士内衣店,由程某乙、张某丁、刘某望风,刁某从玻璃门缝钻进店内,盗走紫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赃款被四人平分。

2010年9月23日凌晨,程某乙、张某丁、刘某、刁某来到南岸惠工路X号附X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卡西龙”童鞋店,盗走店内现金260元。

2010年9月23日凌晨,程某乙、张某丁、刘某、刁某来到南坪惠工路X号“江南商都新世纪”百货店后门车库旁被害人陈某的“乐可可”服装店,由刁某钻进玻璃门,盗窃店内白色“明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获200元。

2010年9月26日凌晨,程某乙、张某丁、刘某、刁某来到南岸区弹子石群慧路X号“重客隆”超市旁被害人杨某戊经营的“伊妹儿”服装店,盗走现金360元。

2010年9月下旬,程某乙、张某丁、刁某来到中国电信“天翼”弹子石店,盗走店内手机三部。

2010年9月26日凌晨,程某乙、张某丁、刁某来到南岸区X街X号“Q味岛”门市,由刁某钻进玻璃门内,盗走店内白色铁箱内现金200余元。

2010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盗窃时,被出警的民警捉获。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乙作案时年龄为16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记录及照片、作案人员情况说明、李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未提取录像情况说明,证人程某丙、张某丁、刁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欧某某、王某、唐某某、杨某戊、陈某某、罗某某、张某丁、肖某、张某己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程某乙由于没有文化及法制观念,自我约束能力差,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乙及同案犯张某丁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程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程某乙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秀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庹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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