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韵、胡某,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韵、胡某,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电梯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简称长沙电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千金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电梯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电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韵、胡某,被上诉人千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4日,千金药业公司(甲方)与广州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设备型号为:x,数量4台;2、价格条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3.8万元;3、付款方式:①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应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25.14万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②甲方应于产成前15天将合同总金额的65%,即人民币54.47万元作为第二期款,通过电汇支付乙方。③留设备总额的5%作质保金,即人民币4.19万元,质保期一年。4、产品质量保证:①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合同设备规格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②乙方按企业标准提供合同设备包装,以保证合同设备安全抵达合同指定的到货地点。③质保期内,乙方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甲方的电梯进行每月二次的电梯保养。同天,广州电梯公司委托长沙电梯分公司负责安装购买的电梯。同天,千金药业公司(甲方)与长沙电梯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电梯安装地点为仓库、前处理车间扩建工程,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2、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调试费。型号为x,本合同安装调试总台数为四台,调试费总金额为14.2万元;3、安装施工期。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08年1月,预计完工日期2008年3月;4、安装验收和移交: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广州电梯公司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5、质量保证: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广州电梯公司向千金药业公司提供了四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其中有二台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问题,被告进行多次维修,但电梯故障仍然频发。2009年12月8日,千金药业公司、广州电梯公司、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会议,内容为:千金药业公司介绍电梯故障情况:二台电梯自2009年4月底开始投入使用,运行至今,频繁出现运行故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死机、不平层、打不开门(数次关人)、不执行指令、关门需要用力推门、噪音大等等。另由于广州电梯公司在株洲没有维修点,经常不能及时到现场检修,最近委托中菱电梯维修公司帮助维修,应当征得千金药业公司及有关部门同意。为此,千金药业公司数次向广州电梯公司发函并到其长沙电梯分公司当面协商,广州电梯公司复函表示重视且派维修人员上门维修。长沙电梯分公司发言:就委托中菱公司协助维修一事没有通知千金药业公司表示歉意,尽快解决当前问题是重中之重。承诺在2009年12月15日前派员对二台问题电梯全面检修完毕。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最后总结:此次会议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要求广州电梯公司按承诺的日期对二台电梯彻底检修,尽快恢复正常运行。2009年12月15日后,重新建立维保记录,每次要求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对电梯仍进行多次维修,原告认为电梯仍未维修好。2010年5月27日上午,本院对涉案电梯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情况为原告前处理车间一号电梯,经连续三次试用,电梯从五楼运行到一楼,再从一楼往上运行至五楼,其中有二次出现电梯门不能自动打开,有一次电梯门可以打开,出现电梯不平层现象,高出地面18.5厘米。原告前处理车间二号电梯,连续三次试用,电梯从五楼运行到一楼,再从一楼往上运行至五楼,其中有二次出现电梯不听指令,不能停止在五楼。有一次电梯门可以打开,出现电梯不平台,往下陷的现象,低于地面2厘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在原告前处理车间一号、二号、型号为x奥的斯新电梯二台。原告认为因更换问题电梯所发生的费用未产生,以后更换电梯时所发生的费用到时再计算,故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三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更换在原告前处理车间一号、二号,型号为x奥的斯新电梯二台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的电梯,其合同目的是电梯能进行正常的运载货物,但其中有二台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被告多次进行维修,维修后,电梯仍处于故障状态,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多次修理仍不能使电梯达到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更换电梯是合理合法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2、长沙电梯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广州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广州电梯公司委托长沙电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沙电梯分公司对外的责任由委托人广州电梯公司承担。故长沙电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二、三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在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前处理车间一号、二号、型号为x奥的斯新电梯二台;二、驳回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州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涉案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或由其单方制作,或仅记载故障现象的存在,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电梯出现故障现象是因为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证据,就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并以此认定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归责于上诉人,实在是罔顾事实。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等多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并负责安装的电梯,经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等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取得了相关合格证书,不存在质量缺陷,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可是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简单、草率地归纳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二、涉案电梯存在故障现象,其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管理不当,与上诉人无关。从上诉人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涉案电梯的整改报告等证据可以得知,即使涉案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现象,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对涉案电梯的操作管理不当造成,且被上诉人对涉案电梯未尽清洁保养义务,致使涉案电梯运行环境恶劣,才会出现故障;同时,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故障与维修统计(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为有效证据,那么该证据中的8.18、8.28、8.31、1.12、1.14、1.26项记录也可以证明电梯故障是被上诉人人为原因造成的。这些人为原因包括涉案电梯运行环境恶劣,存在大量的药物粉尘、使用人员鲁莽用梯导致涉案电梯轿门及其他部件被人为损坏、涉案电梯内部操作开关被人为关断等。但一审法院在采纳该份证据时,只选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记载,而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记载却一定不提,熟视无睹。一审法院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到被上诉人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的过程及其勘验笔录表明,涉案电梯内部及井道均存在大量的药物粉尘,尤其以涉案电梯的厅门门槽等位置最为严重,药物粉尘塞满了整个厅门门槽,并夹杂有手指粗细的药物枝干。而且,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涉案电梯配备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统一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涉案电梯根本没有安排人员操作,电梯的管理也仅由被上诉人的仓库或加工车间的一般工人负责。再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电梯上下载货物时,没有在厅门和楼板之间架设过渡用的木板和铁板,而直接将载货的平板车推入电梯,造成电梯瞬时负重过大,长期如此地不当使用和操作,引起电梯不平衡的现象发生。因此,涉案电梯存在故障现象,与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简单地把涉案电梯出现故障等同于上诉人违约,逻辑错误明显。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有任何证据对涉案电梯出现故障的原因作出权威性的客观结论,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电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010年5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并未有任何取得相关检验检测证书、具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的专业人员陪同,现场勘验笔录也仅仅记录了涉案电梯在勘验当时的表面状况,没有对涉案电梯表面状况的产生原因进行任何客观分析或得出权威性、根本性的结论。因此,现场勘验笔录也无法证明涉案电梯的故障系由于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证据。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并未对涉案电梯出现故障现象的原因做权威检测或客观分析,就径自认为“电梯仍处于故障状态,质量不符合约定”,从而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还错误归纳争议焦点,以一个伪命题为前提,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的是违约责任,那么争议焦点必然是上诉人交付的涉案电梯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进而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这一条款,适用这一条款,必须有一个大前提,即“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即涉案电梯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涉案电梯存在故障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了这一条款。一审法院的做法,是跳过了查明事实这一步骤,直接假定涉案电梯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假定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带有明显的主观预设及主观偏向性。从一审判决第8页第2段的论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把争议焦点直接放在了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上面,这是在虚假的、假定的前提下不当适用法律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书的逻辑是荒谬的、错误的,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一审判决书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的定案过程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意忽略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刻意为被上诉人制造证据作为其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涉案电梯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更无法证明造成涉案电梯的故障原因能归责于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上诉人申请电梯质量鉴定或提供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客观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但一审法院以现场勘验而非司法鉴定,以勘验笔录的形式为被上诉人制作有利的证据,故意回避了法律对鉴定的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没有预决效力”。一审法院未尽查明案件事实之职责、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排除是为了照顾地方知名企业而特意作出的便利之举,这种不公平的对待,使上诉人对我国的公平公正司法产生怀疑。在整个现场勘验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具备特种设备质量检验检测资质的专业人员参与,因此,现场勘验并不能查明涉案电梯出现故障现象的原因。同时,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及其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清楚显示了涉案电梯的运作环境非常恶劣,已严重影响了涉案电梯的正常运作,但是这些情况,都被一审法院有意忽略。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只要涉案电梯存在故障现象,那么一定是电梯质量有问题,那么上诉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逻辑是简单而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合格,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涉案电梯所存在的故障现象是被上诉人本身的行为所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千金药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电梯质量不符合同约定:1、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法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并非单方制作。以答辩人在一审提出的证据6和证据10为例,证据上有上诉人委派的维修人员对每次维修情况的亲笔记录和签名,这足以说明证据的合法真实有效。涉案电梯投入使用后,其频繁的维修和清楚的记录说明涉案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涉案电梯投入使用时有相关检验并取得合格证书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是法律逻辑错误。大量的质量纠纷案件,其涉案产品在涉案之前都取得了合格证,如目前丰田汽车公司召回的汽车在出厂销售前肯定也有相关合格证,但还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召回。大量的现实案例说明,合格证不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免责牌。而且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涉案电梯初检时就发现有9处不合格,例如67、70、71,而电梯投入使用后频发的故障正与这些不合格项目相同;3、涉案电梯故障频发的根本原因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x-0089)显示,存在9处不合格,说明涉案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就存在质量隐患。自从投入使用后,电梯故障频发,死机、不平层、打不开门(数次关人)、不执行指令、噪音大等等,这些故障正与报告中的不合格项目有关系。上诉人委派的维修人员的多次维修记录亦说明正是由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屡修屡坏。持续到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涉案电梯因质量问题仍故障不止,上诉人代理人亦亲眼所见。至答辩人答辩日止,涉案电梯其中一台已完全不能运行,已停运一个月,另一台电梯依然故障不止,严重影响答辩人的生产经营,给答辩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上诉人回避根本问题却将电梯故障归结于药物粉尘,且不说答辩人生产是达到国家GMP标准要求,对车间的卫生控制严格,尽到了清洁义务,即使存在少量药物粉尘(电梯外槽),根本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更不至于使电梯存在如此多的故障。x《电梯技术条件》规定:电梯的整机故障率为每运行6万次不高于5次。而实际情况是涉案电梯经常出现每天的故障率就超过5次,这显然是因电梯不符合《电梯技术条件》要求,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所致。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电梯故障更是虚构事实:首先,上诉人总是将电梯故障归结于答辩人的使用不当,却又拿不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总以电梯检验合格报告即证明电梯不会有质量问题,这是法律逻辑错误的推论,是推卸自己的质量责任,虽推却责任,但又拿不出真正权威、客观的证据来证明电梯没有质量问题;最后,答辩人的人员对涉案电梯的使用并无不当,答辩人车间有十多台电梯,同样的人员,同样的使用,为何其他电梯使用多年运行正常而涉案电梯从投入使用起就故障频发,这显然是涉案电梯质量存在问题;4、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是电梯故障频发的主要原因。国务院令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亦承诺电梯自检验合格起1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内由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每月2次的免费电梯保养。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保养。国家规定的标准一般是最低标准,上诉人连最低电梯保养要求都没达到,难免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而且答辩人每次在电梯故障发生后告知上诉人维修人员后,却迟迟不见上诉人的维修人员到来,使答辩人不得不停工蒙受损失。不仅如此,在未经答辩人同意且不见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派第三方即中菱公司维修人员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同时,答辩人与上诉人亦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显然,上诉人又一次违反《条例》且违背合同约定。对此,上诉人在2009年12月的座谈会上对此行为向答辩人进行了道歉并记录在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会议纪要)上。经中菱公司维修人员的多次维修,至今也没有使电梯故障停止,说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通过维修使其正常运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更换涉案电梯。一审法院已完全查明事实,涉案电梯确实客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同约定,不能达到答辩人签订合同目的,且在长期多次维修后无法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令上诉人对涉案电梯更换为新电梯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更换涉案电梯。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一审法院的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千金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0年7月20日给千金药业公司作出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千金药业公司前处理车间X号奥的斯电梯有14项不合格,X号奥的斯电梯有13项不合格,并作出停止运行整改意见,涉案电梯在一审判决后依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故障频发;
2、千金药业公司综合车间所作之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涉案电梯仍存在质量问题;
3、涉案电梯《随机文件》,拟证明维修保养单位应指定专职人员定期对电梯检查、保养、维修,上诉人没有尽到承诺的维修保养义务是造成电梯故障持续频发的重要原因。
上诉人广州电梯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是一审判决宣告后新形成的,能够证明本案涉案电梯在一审判决宣告后仍然存在故障频发的事实,属于新证据,证据3虽不是新证据,但能证明电梯生产者对电梯使用者提出的使用要求,上述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审判决宣告后,经被上诉人千金药业公司使用登记,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测,本案涉案电梯仍然故障频发,其中一台电梯已被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通知停止运行。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修。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广州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了需要更换的程度二是涉案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到底是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属于使用人使用管理不当或者是其他原因所构成的三是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二台涉案电梯系上诉人制造,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完成后的初检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复检日期为同年4月15日,确认“复检合格”的时间是同年4月20日。在79个检测项目中,初检时两台电梯分别有8项和10项不合格。复检时全部合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使用故障记录,至少自2009年6月12日起,涉案电梯便频繁出现故障,这种频繁故障的记录,虽系被上诉方单方所作,但原审被告长沙电梯分公司于同年7月13日及7月20日给上诉人的两次《复函》、2009年12月7日召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方参加的电梯故障协调会《会议纪要》、2010年5月27日由原审法院主持、本案三方当事人一起共同对涉案电梯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足以印证涉案电梯频繁发生故障的事实。与电梯作为物品可以人为损坏不同,电梯故障何时出现、可能出现何种故障是不可能人为控制或操纵的,原审法院主持的现场勘验日期,只是原审法院随意确定的便于三方一起共同勘验的日期,并且只是连续将电梯在一至五楼之间上下运行三次,便出现了被上诉人平常所记录、并已向上诉人所反映的不平层、不能打开门等严重故障现象,如果不是故障发生频率异常高,就不可能在随便挑选的时间内、在如此少的勘测检验运转次数中,发现如此高比例的故障现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这些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自己或其委托的专业维修企业数次维修,已不能使其正常运行,达到了必须更换的程度。上诉人认为涉案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上诉人使用不当、电梯所处的环境恶劣,但经认真阅读电梯随机文件《使用说明书》及双方所签买卖及安装合同,并未发现关于如何操作才算正确使用、电梯应在何种环境下才能使用的文字说明;出现故障后,上诉人广州电梯公司及长沙分公司经过数次维修,其维修技术人员也没有指出被上诉人的操作错在何处,应当如何操作;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解释,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当场勘验时,为什么长沙分公司的技术员自己操作同样出现门不能打开的故障现象;更没有解释,同时购买安装的同样电梯、同样的环境、同样的人员操作,为什么另两台电梯却运行正常,由于上诉人不能解释这些疑问,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造成电梯频繁发生故障的原因是电梯质量不好,而不是电梯所处环境不好,也不是使用人使用不当。本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这种认定。至于具体的更确切的原因,比如是否是材料质量、程序设计、制作工艺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则其探明义务应由电梯生产者完成,作为使用者的被上诉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损坏电梯,电梯经数次由上诉人自己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便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电梯自2009年4月20日起投入使用,两个月后开始出现故障,此后故障频现,虽经上诉人于2009年7月、12月先后认真维修,仍然未能使其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状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电梯的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据此约定,本案电梯的免费保修期到2010年4月19日止。显然电梯现已过保修期。但是,本案电梯自上诉人开始维修后就一直处于严重故障频发状态,故上诉人对电梯的免费保修期应当自电梯能正常运行时起重新计算。电梯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只能说明电梯验收时是合格产品,不能证明在以后的使用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严重故障也是合格产品;只要这种频繁出现的严重故障问题不是作为使用人的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就属于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只要这种质量问题存在,就属于上诉人即生产者没有按约提供合格的产品,就属于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换电梯只是承担的违约责任之一。作为使用者、消费者心中认定的合格产品,不仅仅是指验收合格的那一天是合格产品,至少应是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内都是能正常使用的合格产品,本案电梯仅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仅只正常使用2个月后便严重故障频发,因而不能称之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属于生产型企业,电梯是其重要的生产工具,频繁发生的电梯严重故障必然使被上诉人的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频发严重故障的电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广州电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某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