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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一直未生育,后抱养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小事吵闹,互不相让。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10年11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通过法院主持调解,给予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高X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抱养的女孩由被告抚养,并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追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一些原告看病的费用。

被告高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抱养的女孩高XX由自己抚养,但是原告必须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方面,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至于看病费用,其在原告看病期间已经给付过,故不同意再次承担原告看病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生活中,两人一直未能生育子女,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且矛盾逐渐加剧。2009年9月28日双方收养一女孩,落户于被告名下,取名高XX(出生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了孩子后,矛盾仍未化解,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和好,遂撤诉。之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1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因治病所欠债务由被告分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同时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对孩子抚养费承担金额的多少及夫妻债权、债务的有无及分担,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资料、(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建良好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在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又为缓和夫妻关系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把握好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对抚养孩子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孩子一定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居民实际消费状况予以确定抚养费标准。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财产状况且被告亦表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所产生债务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X与高X离婚。

二、女孩高XX由高X抚养,赵X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该抚养费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全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煜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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