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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王X、刘XX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X、刘XX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刘XX驾驶王X的陕x号轿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某驶至伊利乳品厂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由其左侧超越的车辆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撞倒了原告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随即原告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次日转入富平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做手术出院后至今股骨没有痊愈。西安市临潼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X身为车主,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损失赔偿要求,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对原告前期各项费用调解解决,但原告后期费用未获赔偿,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3月20日至今各项损失18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至50607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到2000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75793元,并要求法院按最后一次的标的收取诉讼费。

被告王X、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的陕x轿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某驶至伊利乳品厂前路段时,因避让由其右侧超越的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沿该路由南某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临潼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经富平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需二次手术。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19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XX分二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误某共计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请求至50607元。2010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92.3元、交通费96元、残疾辅助费130元、误某23787.3元,共计24305.6元。原告不服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再次将诉讼标的增至200000元,并在庭审中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为九级伤残。根据伤残程度,原告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75793元,并要求本院按此标的收取诉讼费。

另查,王某被抚扶养人口有母亲朱XX,现年88岁,王某为兄妹四人,其中一弟为残疾人。王某系临潼针织厂职工,未在单位上班。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陕x轿车车主为被告王X,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调查仍无法确认车辆投保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临潼针织厂证明、富平县X村证明、临潼公安分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富平八里店骨伤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车辆致原告王某受伤,西安市X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刘XX应承担原告王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不明,因此对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刘XX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虽未直接控制车辆,但其未能提供免责证据,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在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对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临潼区针织厂职工,未在单位上班,未领取工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某较妥。原告系兄妹四人其中一弟残疾,故应按三人计算其母的扶养义务人,由王某承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将诉讼标的增至20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后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75793元,故案件受理费应按175793元计算收取,多余的部分退回原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419元、交通费91元、残疾器具费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元、误某50398元、残疾赔偿金59641元,合计人民币111944元。

二、王X对刘XX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484元退回王某,其余的诉讼费3816元、鉴金费820元,公告费900元,由王某负担2011元,刘XX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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