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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钢材市场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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