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
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某某诉称,2009年4月,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田某某驾驶中集华骏车辆厂出售的豫x(临时牌照)水泥搅拌车到广州送该车。2009年4月9日,田某某按照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对该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09年4月11日,田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衡阳市107国道石鼓段万隆基加油站门前地段时,与单水才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于2009年4月15日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车被拖运至驻马店一汽服务站进行维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吊运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已核报理赔数额x元的事实,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10元,无故截留理赔款x.90元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款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已在赔款收据上签字认可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本公司司机田某某驾驶豫x(临时牌照)水泥搅拌车前往广州运送该商品车。2009年4月9日,田某某以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时号牌照为豫x,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等条款。2009年4月11日,田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豫x(临时牌照)行驶至107国道衡阳市石鼓段万隆基加油站门前地段时,与单水才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水才不负事故责任,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田某某赔偿单水才的车损3376.40元;豫x的车损以驻马店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田某某承担;事故拯救费3400元、估损费300元,合计3700元,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按该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将豫x车拖运至驻马店一汽服务站进行维修。后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2009年11月19日,被告核定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后向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x.40元,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并认可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款凭证和被告提交的赔款收据、转款凭证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临时牌照)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对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进行核定并履行了给付保险金x.40元的义务,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取了被告赔付的保险金并认可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应为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了被告核定、赔付其损失为x.40元。现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隐瞒核报给其的理赔款应为x元的事实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付截留的理赔款x.90元,不仅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