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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绥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怀孕期间受尽了被告及被告父母的辱骂、虐待和毒打。2009年农历5月22日,被告及其父母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又一次毒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砖木结构房屋一座,4、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5、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6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原告生育男孩刘某堂。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外打工。2009年春节前,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5月22日,原告要外出打工,遭被告反对并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经有关人员调解未果。之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高组合柜一组、梳妆台、书桌、席梦思床、堂屋桌、圆桌、小四方桌、茶几各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柜、碗柜各一个、红木沙发一套、小椅子十二把、火箱、高压锅各一个、火盆、脚盆各二个、被子四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堂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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