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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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湖南省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绥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宁县X镇X路X号(绿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于2000年10月12日向我社营业部借款x元。被告用该公司的房产门面做抵押并由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个人名义担保。借款于2008年11月28日到期,现截至2009年11月4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为x.17元,本息合计x.17元。逾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该公司现已停产两年多,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11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公司法人;

3、2000年10月10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贷给流动资金的报告,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贷款x元,期限2年,并用其所有的汽修车间9个门面作抵押的事实;

4、2000年10月10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该公司的资金周转的事实;

5、2000年10月12日的抵押物的清单复印件一份,200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0年10月16日原告营业部的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0年10月12日的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地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本公司的房地产(包括所有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建筑面积1507.01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和房地产抵押原告贷款在绥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及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6、2002年10月23日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0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贷款x元,原限在2001年10月23日偿还,逾期没有还款,申请延期还款;

7、2002年11月15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2年11月15日原告方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003年1月2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02年11月15日的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2年11月15日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①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转据于2003年1月2日支付了2000年10月23日所借原告贷款的利息后,将原借贷款本金x元转据,于2003年1月2日向原告重新立据,借款x元,约定在2003年12月30日到期,并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继续将本公司的两栋房屋及门面、房屋所占地作贷款抵押的事实;②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3日前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于2004年11月23日转据x元,利息从2004年11月23日起计算的事实;

8、2004年11月23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004年11月23日的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4年11月19日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地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①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转据,于2004年11月23日办理转据借款手续,借原告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2年,于2006年11月22日到期,逾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只支付了利息,尚欠本金x元;②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将本公司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507.01平方米)作抵押原告贷款,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9、2005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书复印件和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贷款x元,被告杨某某担保保证在企业改制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杨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担保偿还的事实;

10、2006年11月22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2日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地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①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转据,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转据借款手续,借原告贷款x元,期限一年,2007年11月22日到期,在还款期限内支付了利息和偿还了本金x元,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②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将本公司的房屋及房屋占地作抵押原告贷款,又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11、2006年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2001年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名称和企业类型及法定代表人;

12、2007年11月29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007年11月27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复印件、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11月27日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地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07年11月27日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7年11月29日(绥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①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转据,于2007年11月29日办理转据借款手续,向原告借贷款x元,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约定利率11.0565‰,期限一年,2008年11月28日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②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以本公司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建筑面积1507.01平方米)作借款抵押,并重新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未归还本息,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

13、2009年7月28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2009年7月28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x元,通知被告如不尽快偿还,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欲证实原告通知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履行保证责任和被告杨某某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

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讼没有意见。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为湖南省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湖南省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的木地板条、去湿机销售形势好,需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申请借贷款x元,限期一年,约定月利率7.3125‰,并将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栋房屋(建筑面积1507.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绥公字第X号、第X号)及该房屋所占地作抵押。2000年10月12日,借贷双方签订了《城镇房地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000年10月12日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0年10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以本公司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x元的协议书。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的贷款x元,2001年10月23日逾期,而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效益好,需要大量贮存木材,需要流动资金,于200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还款。2003年1月2日转据,继续向原告借款x元,在转据时,支付了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向原告重新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3年12月30日到期,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城镇房地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继续将本公司房屋及门面、房屋所占地作抵押原告贷款及利息。逾期,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5月退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11月23日转据x元,约定利息从2004年11月23日计算起,2006年11月22日到期,并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和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杨某某为本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作担保偿还,于200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注明:“关于奇山电器公司欠信用联社x元贷款,我保证在企业改制前还清,如果不还清,以我个人财产担保偿还。”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x元,于2006年11月22日到期后,支付了原告利息,本金x元转据,于2006年11月22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还款期限约定2007年11月22日到期。2006年12月30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7年3月前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于2007年11月29日转据,约定2008年11月28日到期,约定借款利息11.0565‰,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以本公司的两栋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地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建筑面积1507.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87]字x,面积3545平方米),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城镇房地抵押合同”,在绥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绥宁县房产局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786.24元。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改制,2007年以政府企业改制文件精神,也应进行改制,公司停止生产,等待政府改制,造成该借款本金及2007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要等待改制后归还。所以,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计算到2009年11月4日止为x.17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通知书要求被告杨某某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标明“你社签发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收悉,我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督促通知书上保证人、签收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生产经营,需增加流动资金,于2000年10月申请向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自愿将公司的房屋、门面及房屋所占地作借款抵押给原告,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系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款时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由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的利息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对所欠借款本金分别于2003年1月2日、2004年11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2007年11月29日4次转据,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系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愿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城镇房地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以等待公司改制停产,没有按借款时的最后约定及时偿清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应由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已将该公司绥公字第X号、X号两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但该房产相对应的国有土地属划拨土地,依据地随房产走的原则,国有土地也相应抵押,但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应当依法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200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x元贷款,担保保证在企业改制前还清,如果不还清,以个人财产担保偿还。虽然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11月29日在该公司的2次转据中,被告杨某某没有再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在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杨某某仍以保证人名义签收,愿意继续为债务人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认定被告杨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但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债务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贷双方就如何实现债权无约定,担保物系债务人自有,故原告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方可要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x.17元,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该贷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x.1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6元,由被告绥宁县奇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良国

审判员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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