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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资兴市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两套,共计价值4760元,当时被告没有带足钱,而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表示一个月内付清轮胎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60元及利息1200元和交通、手机通话等费用300元,合计6260元。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胡某到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两套,共计价值476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表示一个月内付清轮胎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60元及利息1200元和交通、手机通话等费用300元,合计6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在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53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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