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元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通过他人以每千克400元的价格,从山西省境内购买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约六千克。此后,其将所购买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用报纸分装成包,并以每小包25元、每大包125元的价格,在林州市X镇X村、合涧镇X村河平缘洗车店等处,多次向他人贩卖。2010年5月16日,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民警当场从河平缘洗车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1千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违禁品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违禁品1.1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