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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4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被告共有的从六万林场承包到的32亩山地转包给李某新。该山地原告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16亩,原告失去30年经营权,损失按每亩30棵八角树,每树结3斤果,按2010年价每斤2元,亩产180元,原告要求按每亩50元计,加上原告投资款243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5元(50元/亩X16亩X30+2437.5元=x.5元)。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x.5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有理由起诉被告;2、投资清单1份,证明投资情况;3、土地转让合同1份,证明转让的事实;4、(2007)玉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了土地;5、六万林场职工自营经济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了土地。

被告陈某某辩称,承包经营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是知道的,被告也告知了原告,转让的所得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原告也同意了此行为,原告所计算出的损失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裁判民书4份,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土地的转让;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后有关问题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婚姻财产已分割完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字迹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1月1日原、被告从六万林场租赁到32亩山地,2006年4月13日被告与李某新签订转包合同将32亩山地转包给李某新,被告代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名。转包所得5000元,被告已将该款用在家庭开支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无力管理的山地转包给他人经营,按当时的价格转包金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况且转包所得款已用在家庭开支上,原告在山地转包时未外出,被告认为已告知了原告,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原告称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过错,未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元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5元给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春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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