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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万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万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7时3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时因措施不当,撞到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后又撞击到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4,142.88元(含伙食费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交通费398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年×20年×25%)、误工费7,500元(1,250元/月×6个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5,5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有责交强险与一份无责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23元;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系数认可24%;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被告认为因无责车辆在本案事故中与原告之损害结果无联系,故不应适用无责交强险。

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被告万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5,82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7时3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时因措施不当,撞到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胡某某,后又撞击到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接受住院(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及门诊治疗,后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43,544.34元(含伙食费923元),被告万某某支付现金25,829.90元。2010年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九根肋骨骨折、右眼低视力3级已构成九级、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500元、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7年11月来沪,居住于本市X镇范围。

再查明,被告刘某系苏x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苏x及沪x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采集表》、《证明》两份、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万某某因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34,100元(有责122,000元及无责12,1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43,544.34元(含伙食费923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923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7元;3、交通费398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4、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00元/月×2个月);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逾一年以上,且构成多处伤残,故其主张144,190元(28,838元/年×20年×25%),符合相关规定,属合理范畴,本院可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8、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10、物损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2、查档费4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3,5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841.3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余额34,841.34元由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39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误工费6,720元,合计154,9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08,500元,余额46,408元由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承担;物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0元,由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承担。

另,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现金25,829.9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108,50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841.34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46,408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86,889.34元,扣除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现金25,829.90元,被告万某某还需支付原告胡某某61,059.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万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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