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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郝某丙、姚某己、刘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丁(郝某丙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戊(郝某丙之母),汉族,1967年元月13日出生。

被告姚某己,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庚(姚某己之父),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辛(姚某己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壬,男,汉族,1988年元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刘某壬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壬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元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某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杨某某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之父),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之母),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时某某(时某某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时某某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郝某丙、姚某己、刘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郭某,被告郝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戊,被告姚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秦某辛,被告刘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郝某奇纠集其表哥姚某己及姚某己的同学刘某壬、李某某、杨某某、时某某等被告,在原告放学的路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眼部受伤,经开封市眼病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诊疗,原告伤情为:眼球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屈光不正。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属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因六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故六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13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郝某丙辩称:打架之事被告事前不知道,打架时某不在场,且事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费用,故不应再赔偿原告。

被告姚某己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未走到现场,李某某说他用冰块把原告的眼打伤了,让被告走。原告受伤后,被告将他送到医院,还支付了4000多元的费用,故只在5000元以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壬辩称:被告与姚某己是同学关系,只是跟姚某己去医院看原告时某了个字,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姚某己是同学,没有殴打原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姚某己是同学,和姚某己一起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某了名字,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此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辩称:事发时某告不在现场,几个孩子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郝某丙均系十四中学生,姚某己系郝某丙的表哥,刘某壬、李某某、杨某某、时某某均系姚某己在开封市回民中学的同学。由于原告与郝某丙在校外英语辅导班上发生纠纷,2004年12月31日,姚某己与其同学刘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到十四中门口,将从学校放学出来的原告叫到十四中西边的贤人巷。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刘某壬、姚某己、杨某某、李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混乱中,原告的眼睛被冰块击伤。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元月12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13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同月17日返回开封。姚某己之母秦某辛随同原告前往北京,并支付了医疗费2308.40元,交通费1108元,餐费165元,住宿费220元。原告另支出医疗费119元、交通费21元。2005年5月23日,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清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5年6月3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伤势进行残疾评定,结论为:杨某甲眼损伤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六被告中,郝某丙虽未参与殴打原告,但该事件系因郝某丙所引起,郝某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郝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某己、刘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在2004年12月31日对原告进行殴打时某在现场,根据本院对五人询问的情况,除李某某外,没有人指证时某某殴打了原告,且李某某笔录中所称十几人动手打了原告与其他四人所述明显不符,故本院据此对时某某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某己、刘某壬、李某某均自认打了原告,杨某某虽不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姚某己、李某某、刘某壬、时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指证杨某某也打了原告,本院认定杨某某与姚某己、刘某壬、李某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姚某己、刘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笔录中,就原告眼睛是被谁打伤的问题,五人陈述相互矛盾,且上述四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原告致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姚某己、刘某壬、杨某某、李某某四人应对原告致伤共同承担责任,由该四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19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1元,四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眼部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应对原告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考虑侵权人当时某系未成年人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x.80元数额偏高,应予酌减,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己的监护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08.40元、交通费1108元、餐费165元、住宿费220元,由于原告起诉时某未将该费用计算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丙及其监护人郝某丁和秦某戊、姚某己及其监护人姚某庚和秦某辛、刘某壬及其监护人刘某癸和张某某、杨某某及其监护人杨某某和葛某某、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杨某甲医疗费119元、交通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某甲要求时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杨某甲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杨某甲及其监护人杨某乙和郭某负担230元,由郝某丙及其监护人郝某丁和秦某戊、姚某己及其监护人姚某庚和秦某辛、刘某壬及其监护人刘某癸和张某某、杨某某及其监护人杨某某和葛某某、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和刘某某负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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