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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纸坊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与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住所地汝州市X乡政府院内。

代表人靳某某,男,系该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与被告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5日被告周某某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费率为27‰,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1997年10月5日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费率为27‰,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11月份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对汝州市的“三会一部”进行了停业整顿,原告负责对汝州市X乡范围内三会一部的清理整顿工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属实,但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资金互助组织,不得办理金融业务,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和行业规范,故该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周某某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后,有原告负责对其清理整顿,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汝州市X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领导小组借款本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部分从1997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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