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4。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长城轻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赵某某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07年12月4日经赵某某允许驾驶人郭秀英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付蕊萍发生碰撞,造成付蕊萍受伤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郭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并认定,赵某某赔偿付蕊萍院内医疗费5983.54元、误工费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056元、后续治疗费1398.7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费58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共计x.24元,赵某某支付了伤者全部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凭证,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赵某某6877.05元,其余款项拒赔。
原审又查明,2008年3月11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和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分别证明付蕊萍因受伤住院由李佩洲护理,李佩洲被扣工资3056元、付蕊萍被扣工资7742元;2008年5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介入调查此案并证实,伤者付蕊萍及护理人员李佩洲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份工资没有被扣发。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赵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赵某某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应赔偿因此给受害方付蕊萍照成的经济损失。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赵某某共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共计x.24元。但其中的误工费7742元、护理费3056元,共计x元,经查,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赔偿受害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512.2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851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并认定,赵某某赔偿付蕊萍各项损失共计x.24元,原审法院在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却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经侦大队介入调查此案并证实,伤者付蕊萍及护理人员李佩洲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份工资没有被扣发”为由,将上述两项费用共计x元予以扣除,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1995年2月15日公通字[1995]X号)》规定,即使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了证明,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上述规定,证据应是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保险金3920.89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为,1、作为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出申请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对申请标的的真实情况、实际价值、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做全面的了解,这是依法履行合同的前提,赵某某提出的受害人付蕊萍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李佩洲的护理费两项合计共x元,这两项损失的真实与否,已经涉嫌构成保险诈骗,因此,保险公司向高新区经济侦查大队提出申请调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侦查大队对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的伪造证据进行的调查,并未违背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该项证据合法有效。2、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经调查,本案的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和护理人员均未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伪造证据扩大损失部分,有权不予赔偿。赵某某自愿承担受害人所谓的误工、护理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的保险金数额超出了依法应当承担的数额。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经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相关事实和损失调查后,进行了核赔,并于2008年6月24日支付给赵某某赔偿款共计6877.05元,赵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审判决未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877.05元予以扣除,致使判决结果超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由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8512.24元的判决。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答辩理由为,保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赵某某6877.05元,虽然保险公司承诺给赵某某6877.05元,但赵某某因为嫌理赔少,未去保险公司领取。
本院查明,2008年06月24日,保险公司凭证号为x-1/1的记账凭证显示保险公司现金支付赵某某理赔费用6877.05元,并附有当日领款人为赵某某的领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县(区)保险公司赔款金额(大写)陆仟捌佰柒拾柒元零伍分整¥:6877.05”。
另查明,赵某某的原审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涉及到“原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凭据并向被告索赔,被告经审核于2008年6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6877.05元,其余款项拒绝赔偿”。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长城轻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某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赵某某赔偿付蕊萍共计x.24元后,有权申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赵某某已领取6788.05元保险金的事实,有保险公司记账凭证、赵某某的领款条、以及赵某某在原审中的起诉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赔付赵某某的保险金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877.0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认定赵某某赔偿付蕊萍医疗费59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398.7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费580元、营养费220元,赵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下赔偿付蕊萍误工费7742元、护理费3056元,付蕊萍出示了误工/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明。赵某某向付蕊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并非赵某某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赵某某在调解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应向赵某某赔偿其已经向付蕊萍实际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提交的付蕊萍误工/护理人员工资正常发放的证明,若涉及其他责任追究,应另行处理。赵某某上诉请求在原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加支付保险金3920.89元,有事实根据且未超出投保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赵某某保险金x.13元(已扣除68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赵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