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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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防疫站门口,抢夺被害人刘中亚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及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赵某某在逃跑时被受害人朋友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张XX、张X、周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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