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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超市门口,因被在该超市门口打牌的几名出租车司机拒载,就掀翻牌桌,后又进入超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永川,并将刘××店内的玻璃柜及电话机等物品砸毁,后经民警劝阻后离开。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再次返回该超市,胡某某将店内的食品等扔到马路上后,将门口的214瓶啤酒摔碎并打砸店内物品,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李××、吕××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系酒后滋事,且被刘××打伤后才打砸东西,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打人在先,存在过错;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明显悔过表现;3、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由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力群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胡某某本人的供述可以认定,系胡某某酒后滋事在先导致被害人与其发生撕扯,因此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并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正当理由;3、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的退赔、自愿认罪、初犯等量刑情节并予从轻处罚,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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