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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0时53分,被告人廖某酗酒后,驾驶湘x轿车沿长沙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阁路段时,廖某因忽视行车安全,其车与路人钟某龙相撞,致钟倒地。事故发生后,廖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被害人钟某龙死于事故现场,直至次日早晨才被群众发现并报案。

被告人廖某肇事后内心不安,在现场不远处窥视交通民警现场勘查,于同月26日于上午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以及逃逸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龙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某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对廖某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石某、谌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合上述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彭中术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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