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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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立、魏永坤、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其发明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于2008年2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9。授权后,原告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还被列入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和郑州市财政局科技经费支持项目。被告张某某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不仅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1、停止对马某甲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2、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马某甲造成的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x.X号权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各一份;2、2009年1月9日专利年费交纳凭证一份;3、专利权人马某甲身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马某甲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组:被告张某某生产的侵权产品照片二张,拟证明张某某生产了侵犯马某甲专利权的产品。

第三组:2009年1月《河南省科技经费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列入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和郑州市财政局科技经费支持项目。

第四组:证人马某乙证言,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从未制造过或准备制造阀门,从未制造过或准备制造原告马某甲专利产品,被告委托原告一加工部为其加工零部件时,被马某甲怀疑为制造其实用新型专利“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所用,并强行将其委托加工的零部件据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以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案所涉及的实用新型是由九个零部件组装配合成“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的整体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也仅限于该“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的特征。该说明书的附图证明,原告马某甲当庭所谓的“实物”上的“阀门”用在“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上实为阀座,而“实物”恰恰因为缺少必不可少的阀门尚不能成为“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张某某所委托加工的零部件的形成过程中没有实施称之为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涵盖权利要求书的特征,此零部件与马某甲加工组装的“实物”差别较大,更不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另外,马某甲在该说明书中所陈述的“背景技术”足以证明,采用工程陶瓷提高耐磨性是现有技术。被告没有准备制造“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也不清楚发生争议的零部件能否用于以及如何用于“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马某甲所提交实物并不是张某某委托的部件,张某某委托加工的产品是用在抽沙机上的,张某某未给马某甲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甲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专利证书不知情,通过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马某甲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构造是由多种部件组合出来的,同时也证明了采用工程陶瓷提高耐磨性是现有技术;专利年费交纳凭证证明了缴纳年费在立案之后,交费人是一个公司而非原告马某甲个人,不足以证明原告马某甲就是涉案专利权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与专利证书附图相比较差距较大,通过结构对比,张某某认为照片中的实物是由原告马某甲自己制造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马某乙长期与原告马某甲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是开庭前由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亲手交给证人的,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证人开庭所作证言与书面证言矛盾、不一致,书面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马某甲“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9。马某甲系郑州鼎盛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2009年1月9日郑州鼎盛新技术有限公司交纳该专利年费90元整。“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它包括阀体,设置在阀体流道内的闸板,以及安装在阀体流道口处的与闸板密封面相配合的密封环,其特征在于:所述闸板通过可带动其相对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与采用陶瓷材料制作而成的密封环的相配合的闸板密封面上嵌装有陶瓷密封板,且陶瓷密封板的直径大于等于密封环的直径。

2009年11月22日,张某某把四套陶瓷阀门拿到马某乙处委托其加工,之后郑州鼎盛新技术有限公司到马某乙处取货的工作人员发现了张某某送来加工的产品,经测量其阀门的结构形式及主要尺寸与郑州鼎盛新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马某甲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经报警处理后扣留了张某某委托加工的零部件共三个阀体、四个阀盖(即闸板)。张某某委托加工的阀盖、阀体采用了陶瓷材料作为闸板密封面嵌装层及阀体密封环,且陶瓷密封板的直径大于等于陶瓷密封环的直径,阀体上留有多处连接孔。

本院认为:马某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9“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本案中原告马某甲所提交的张某某委托加工的产品仅为阀体和闸板,没有可带动闸板相对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也无法显示其在完全状态下各部结构的连接特征,故张某某委托加工的阀门产品因缺少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而未落入原告马某甲x.9“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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