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9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xx系吸毒人员。2011年2月份,被告人戈xx从华县一叫“龙龙”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戈xx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袁xx(行政处理)、李xx(在逃)各两小包毒品,得赃款200元。3月3日晚,华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扣押毒品疑似物11小包。经渭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认定,11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总重量2.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渭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戈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