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乔某
被告:薛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乔某、薛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位电器供货商,长期为新乡市的经销商供货。2009年8月8日,我给二被告供华霸节能灯等商品价值x元。经我丈夫王明新同意,二被告于10月13日下午给付价值3000元的债权条一张,剩下7000元货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给付,二被告写了以证明形式的还款计划。到了2010年元月15日二被告却拒绝偿还货款,也不同我照面,我在讨要货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薛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13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乔某、薛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乔某、薛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华霸节能灯。2009年10月13日下午给付原告价值3000元债权条一张,该证明载明:“09年8月8日,张某乙留给乔某治的华霸节能灯价值x元(壹万零伍佰叁拾捌元整),乔某治于10月13日下午还给张某乙价值(叁仟元)3000元的借条一张(上标小白龙质量保证金,2010年9月1日还清),剩下7000(柒仟元整)王明新同意,乔某治于2010年1月15日前还清。期间厂家供货不得随意涨价。(注:小白龙处理不好,条还给乔某治,重新打条)证明人:薛某、乔某治接收人:王明新2009.10.13。”到期后,被告乔某、薛某却拒不偿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某、薛某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薛某欠原告张某乙的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薛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自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即2010年1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薛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