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4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原告是再婚,婚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2010年3月份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在原告回娘家时,被告之父在原、被告居住的院门及屋门上加一把琐,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孟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4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名孟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生活锁事和被告之父生气,原告于2009年3月份和被告分居生活,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原告和被告之父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提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