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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龙胜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临桂县金山菜市,趁人不备,将停放在精工干洗店门前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盗走,被车主李xx发现某上后,被告人潘某从身上抽出小刀将李xx双臂多处划伤后逃走。经鉴定,“银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李xx双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某、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潘某辩称,其于2010年7月3日上午在临桂县城金山菜市被同为扒手的“大嘴”(外号,不知名)等人打了。当日下午,其伙同另两人在金山菜市里偷窃了一人的钱包,但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及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临桂县城金山菜市,将李xx停放在“精工干洗店”门前的“银洋”牌电动车盗走,被失主李xx发现某上后,被告人潘某从身上抽出小刀将李xx双臂多处划伤后逃走,盗窃的电动车遗弃在现某。经鉴定,“银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李xx双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实其在临桂县城金山菜市经营“精工干洗店”。2010年7月3日晚20时许,其在店门口发现某男子推了其的“银洋”牌电动车往莱市里卖米的铺子方向走,其追过去,拉住那男子。那男子争辩说车是他的,其很气愤,就踢了对方两脚,把他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那人爬起来,右手上拿了一把长约10厘米的小刀,朝其猛挥,其举起手来挡,结果双手都被划伤。其不敢靠近,就大声喊老婆陈某某过来,说是有人偷车。偷车男子就转身跑了。事发时有个旁边卖菜的人看到了,其的一个老乡在场,他怕小偷伤到其,还把其拉开。2010年7月9日早上,李胜平等人把那小偷抓住了。其赶过去看了,就是那用小刀划伤其的小偷(即被告人潘某)。

2、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爱人李xx在金山菜市卖米行口与一男子打架,其爱人还喊其快点过去。其看到那男的被摔倒在地,爬起来就跑,其爱人手上全都是血。其听旁边人说那男子是偷其家电动车的人。听说那人是龙胜县的。2010年7月9日早上,李胜平等人把那小偷抓住了,其与爱人李xx过去,发现某人就是划伤李xx的小偷。

3、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晚上7点多钟,卖黄瓜的摊主跟其说有个在菜市里偷钱的小偷在跟人打架,其与那人过去,看到两名中年男子在米行前的通道里扭打,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刀,另一名男子是干洗店的老板。那老板被持刀男子划伤了手,就停手了,那名男子就跑了。听说那人想偷老板电动车被发现,才发生打斗。在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钟,在其经营的旅社门口,其见过那名小偷,当时他被临桂五通的几个小偷打了一顿。当天下午,其在旅社隔壁的小卖部跟一个朋友聊天,那名小偷又过来想偷其朋友的钱,其喊了一声,那小偷就走开了。到晚上在米行一看到他其就认出是那名小偷了。

4、证人韦xx辩认犯罪嫌疑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即是2010年7月3日晚持刀划伤李xx的小偷。

5、证人吴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7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在金山菜市旁的金山广场遇到潘某及一起被抓的蒋小旺,后来由其掩护,由潘某偷了一个人的钱包。经辩认,潘某就是7月3日下午与其合伙实施盗窃的人。

6、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李xx被小偷划伤手的第二天,其到金山菜市买菜,“xx旅社”老板说那小偷其认识,是前几天在“xx旅社”门口跟其聊天的那名皮肤较黑的男子。其知道那小偷是龙胜人,经打听得知那人外号叫“大雄”,事发后到桂林了。其便与李xx的儿子李xx等人于2010年7月9日早上在桂林汽车站后门找到“大雄”,并将“大雄”带回临桂,送到派出所。

7、证人x、陈某、陈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早上约5点半钟时,与陆xx等人在桂林汽车站后门找到潘某,并将潘某带回二塘金山大酒店门口时,李xx赶过来说潘某就是用刀划伤他的小偷。后来就将潘某送交派出所了。

8、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状况。

9、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银洋”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

10、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鉴[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双前臂的损伤存在,属被锐器刺、划伤所形成,已造成上述部位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11、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林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12、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小刀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被发现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和抢劫犯罪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既未获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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