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晚被告搭乘原告之子黄某发的湘x号小轿车从桂阳县塘市墟出发到永州市新田县游玩,当晚23时许,两人从新田县返回,途径桂阳县S323线四里岔路X路段时,因小轿车右前轮突然爆裂,发生翻车事故,致使黄某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轿车严重损坏。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未予补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补偿原告因儿子黄某发死亡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的40,即508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应原告之子黄某发之请陪他去新田办事,在回家的路上黄某发自己开车出了事故导致黄某发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2011年7月9日晚被告搭乘原告之子黄某发的湘x号小轿车从桂阳县塘市墟出发到永州市新田县,当晚23时许,两人从新田县返回,途径桂阳县S323线四里岔路X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黄某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轿车严重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自愿给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生活帮助费2000元整(被告张某在抢救黄某发过程中支付抢救费及张某自己的医药费除外);
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
三、本案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娉